从第一届国会起,就形成了每届国会一次长会期加一次短会期的传统,但自1934年以来固守如下模式:第一次会期自奇数年1月3日起,至次年1月3日止。
因其如此,行政法是行政法,民法还是民法。控权论下的行政法仅以行政权为规范对象,忽视对私权的直接面对,期望通过对行政权的控制间接实现对私权的保护。
契约意义的民法奉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圭臬,结构最基本的人与人之社会关系,奠定社会最稳定的基石。[25]陈默:《条例规定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4月26日。再次,正当性是担保性质行政法的主要行为原则,如程序正当。实行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后这种现象有所改变。[15]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68-69页。
担保性质行政法下的行政关系,以平等为基本态势,行政机关与对方的关系不再仅仅是单方面意志,而是以双方及意思为主要表达方式,因为,作为担保方的行政机关,首先与被担保方所构成的是一种平等基础上的关系。三、作为担保性质行政法的观念与制度建设(实现) (一)平等观念的确立 前述有言,担保以平等为基本前提,而以往无论哪一种理论支撑下的行政法,都缺乏对平等应有地位的关注。上级机关不能答复解决但认为没有提起立法解释必要的,也不必向常委会提起解释。
这实际上是设置前置性障碍,以分权的方式将某些请求交由下面的有关机关处理,保证最高解释机关专注于法律问题(而不是过多地纠缠于法规规章以及具体的执行等问题)。来源:《财经法学》2015年第4期。这一条是十分必要的,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不展开讨论。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不仅是对我国几十年来法律解释工作的总结,也是对解释权特性的接近。
[13]我国的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国家又正在向民主方向转型,中央应逐步放权,因此不仅应当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且可以考虑赋予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的权力,不仅应赋予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而且应赋予其法律解释的提起权乃至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的提请要求,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或检察官)的提请要求。
如果将来通过修宪将国家主席改为实权制,国家主席可能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那时国家主席认为有必要解释宪法的话,可以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不必自己直接提起,因此即使是实权的国家主席也不必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或直接处理纠纷的机关(通常是下级机关)与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机关(往往是上级机关)不是一个机关,提出法律解释的机关在此对法律解释的请求有一种过滤和筛选的作用。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已经20多年了,这些地方立法的数量庞大,如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1994到2014年制定了101部地方性法规,[11]较大的市的地方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立法体系中立法主体最多、立法数量最大的一个群落,[12]其中部分具有先行性、试验性、自主性的法规可能会涉及宪法解释(不仅仅是法律解释)的问题。此外,我国省级机关一直是地方权力的主要代表者,在改革中中央不得不放权,但又担心地方势力过大难以掌控,如果赋予较大市更多的权力,在中央和较大市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就既下放了中央的权力,又制衡了省级权力,既赋予了地方权力又分散了地方权力,不失为一种解决央地关系的新尝试。
如1985年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9条第1款中的集体所有除外的含义作出解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是:你省河津县二万多亩河滩地的所有权纠纷问题,是属于工作上的问题,也是民事纠纷问题。首先可以由省一级领导机关主持调解解决,调解不成,也可以由法院判决。[14] (二)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1、最高法院 《立法法》第46条规定的法律解释提起权较为笼统,《专家建议稿》在第9条规定了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之后,第10条又规定了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其中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请求权做了细化性的规定。上级机关不能答复解决并认为有提起立法解释必要的,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解释。
[22] 参见马岭:《我国违宪审查机构的模式选择》,《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23] 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通过了有关刑法的两个法律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7] 三、宪法解释的提起人应多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提起人 宪法解释的提起人除了《立法法》第46条规定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主体呢?《专家建议稿》将宪法解释的提起人分为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和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以及宪法诉愿中的个人请求主体等等,比《立法法》第46条的笼统规定扩大了许多,也更细化了,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该条与《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权有紧密联系,往往是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解释请求被拒绝后,才进入宪法诉愿渠道,提出解释请求。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138页。
因此,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作法律解释的主体可能是执行法律并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机关,如果需要作出法律解释,它们应当先向其上级机关提出,上级机关能答复解决的,则无需提出立法解释要求。还有《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比如,1999年6月11日,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虽然其名称叫‘议案,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解释内容,只是要求解释。虽然我们目前还是实行的立法机关解释体制,法律解释的数量也很有限,[18]但解释的缘起已经显示出法院在其中的突出作用,许多来自司法审判中的解释请求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运而生的,如2014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通过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2014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民法领域首次作出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如果要更改姓氏,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俄罗斯的联邦会议两院1997年分别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解决它们与总统争议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虽然属于人大系统,但其地方性使其独立于中央立法机关之外,其中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平衡,因此由它们提出的宪法解释也应属于被动解释。
笔者认为,《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提起人都应是宪法解释的提起人,在现行体制下,专门委员会的提起权还是应当保留的,但应有所变通:既然对法律解释各专门委员会均有权提出,那么,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使宪法解释的提起应当更严格,应限于各专门委员会中的法律委员会提出,最好是成立宪法委员会,由宪法委员会提出。因此,所谓最高法院(以及最高检察院)的抽象审查性解释请求其实是不存在或不应该存在的(存在也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专家建议稿》第9条规定的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不应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而只应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两个代表团。
三是宪法诉愿的提起人。[20]本文认为在此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赋予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或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请求的权力,把来自一线审判实践的活生生的现实矛盾和法律诉求直接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面前,由其判断和解决,这拉近了国家立法机关与基层、与社会的关系,有利于树立人大的威信,减少了沟通渠道(不经过最高法院的把关),提高了工作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一、《立法法》和《专家建议稿》共同规定的提起人 《立法法》第46条和《专家建议稿》第7条、第9条第1款共同规定的解释提起人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三)宪法诉愿中的请求主体 《专家建议稿》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规定:任何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
宪法诉愿与具体审查性解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16] 《专家建议稿》特别突出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提起权,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务会相比,只有它既有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又有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而其他机关只有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鉴于《立法法》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的提起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区分两高的提起权有何差别,在实践中又已有最高检察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先例,[23]并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都有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权,[24]因此按照现行制度推论,应该采用上述模式中的第三种,即一审检察院向最高检察院请求宪法解释后,由最高检察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这是与目前体制较为衔接、也较为稳妥的模式。但在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中,发生纠纷的机关与提起宪法解释的机关应当是同一个机关,这应是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之一,如法国议员1985年因对政府的有关法案不满而将其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二是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最高法院在此是唯一的解释请求主体,如《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能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有关学者起草的《宪法解释程序法》将其一分为三:一是抽象审查性解释的提起人,基本包括上述主体,同时增加了60人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建议增加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将一个代表团改为两个,同时去掉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21]二是《专家建议稿》第10条第1款设计的模式,即在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中,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或法官)只有宪法解释的初步提请权(类似于建议权),是否被采纳取决于最高法院的决定。这实际上设置了地方法院的请求要经过最高法院审核的程序,如果最高法院认为不必提出宪法解释(如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解决),就无需再启动提起宪法解释的程序。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或许有人认为《立法法》第46条关于法律解释的提出者中没有包括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如果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连法律解释的提出权都没有,怎么能够有提出宪法解释之权?本文认为,《立法法》第15条的规定不能忽略: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24] 该《决议》第二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2000年的《立法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解释,包括法律解释的程序,但没有规定宪法解释及其程序,那么可否类推法律解释的程序可以适用于宪法解释的程序、《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提出者之规定亦可以适用于宪法解释的提出者呢?从理论上说未尝不可,至少我国已有的法律解释提起人的法定范围对我们确定宪法解释提起人的范围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既要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活动,也要提高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1931年的《宪法大纲》是中共局部执政史上第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真正的信教自由的实际为目的。
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法治思维在党的宗教政策形成中曲折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党首先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和与宗教界人士结成统一战线等政策, 之后党的宗教政策有很大波动,但这三个基本原则在法理上没有变,其依据就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依法治国首先需要树立法治思维,不仅要树立法治的观念,更要强调法治的施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有利于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党制定宗教政策过程中法治思维最集中的体现。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三、新时期以来,法治思维在党的宗教政策形成过程中得到贯彻落实 新时期以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恢复宗教事务部门,复查、平反宗教界冤假错案,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恢复开放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建立各地爱国宗教团体和组织,恢复和新办许多宗教院校,有计划地培养了一批爱国宗教教职人员,指出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我们党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所制定的、真正符合人民利益的惟一正确的宗教政策。